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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《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》的通知

2024-11-06   来源:
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《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》的通知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教社政函[2004]34号
 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教育厅(教委),有关部门(单位)教育司(局),部属各高等学校:
  现将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《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 
 
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
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
 
 
 
附件: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
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
(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)
一、总则
  (一)为规范高等学校(以下简称高校)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,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,保障学术自由,促进学术交流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,进一步发展和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,特制订《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(试行)》(以下简称本规范)。
  (二)本规范由广大专家学者广泛讨论、共同参与制订,是高校师生及相关人员在学术活动中自律的准则。
二、基本规范
  (三)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为指导,遵循解放思想、实事求是、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,贯彻“百花齐放、百家争鸣”的方针,不断推动学术进步。
  (四)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以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、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己任,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,勇于学术创新,努力创造先进文化,积极弘扬科学精神、人文精神与民族精神。
  (五)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。
  (六)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模范遵守学术道德。
三、学术引文规范
  (七)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。凡引用他人观点、方案、资料、数据等,无论曾否发表,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,均应详加注释。凡转引文献资料,应如实说明。
  (八)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。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、评论、引用和注释,应力求客观、公允、准确。
  伪注,伪造、篡改文献和数据等,均属学术不端行为。
四、学术成果规范
  (九)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、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。
  (十)应注重学术质量,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,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。
  (十一)应充分尊重和借鉴已有的学术成果,注重调查研究,在全面掌握相关研究资料和学术信息的基础上,精心设计研究方案,讲究科学方法。力求论证缜密,表达准确。
  (十二)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、标点符号、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。
  (十三)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。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,应注明出处。
  (十四)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。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、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。
  (十五)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,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申请和立项通知相一致;若需修改,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,并征得其同意。
  (十六)研究成果发表时,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、建议、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。
五、学术评价规范
  (十七)学术评价应坚持客观、公正、公开的原则。
  (十八)学术评价应以学术价值或社会效益为基本标准。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,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;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,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。
  (十九)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、标准合理,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,实行回避制度、民主表决制度,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。
  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、准确,慎用“原创”、“首创”、“首次”、“国内领先”、“国际领先”、“世界水平”、“填补重大空白”、“重大突破”等词语。
 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,并对评议过程保密,对不当评价、虚假评价、泄密、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。
  (二十)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。否则,应对其不正当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负责。
六、学术批评规范
  (二十一)应大力倡导学术批评,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、相互交流与学术争鸣。
  (二十二)学术批评应该以学术为中心,以文本为依据,以理服人。批评者应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,并承担相应的责任。被批评者有反批评的权利,但不得对批评者压制或报复。
七、附则
(二十三)本规范将根据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。
  (二十四)各高校可根据本规范,结合具体情况,制订相应的学术规范及其实施办法,并对侵犯知识产权或违反学术道德的学术不端行为加以监督和惩处。
(二十五)本规范的解释权归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。